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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办法

时间:2017-12-25

【导读】《内蒙古自治区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办法》是为了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畅通,保护公路、桥梁完好,保障国家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行为,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而制定的。

内蒙古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办法

【发文字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98号
【执行时间】:20131001
【信息来源】: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目录

《内蒙古自治区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办法》已经2013年7月17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 198 号
自治区主席
2013年8月21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行为,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保障公路安全畅通,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的治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超限运输,是指货物运输车辆载物超过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规定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在公路上行驶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超载运输,是指货物运输车辆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在公路上行驶的行为。

第三条 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应当坚持政府领导、部门协作、标本兼治、长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联席会议和行政执法联动制度,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度。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公路管理机构(以下简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
发展改革、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经济和信息化、监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治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信息系统,对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违法行为进行登记、抄告、处理和公示。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交通运输、公安等部门举报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违法行为。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章 源头治理

第九条 生产、改装货物运输车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车辆外廓尺寸、轴荷、质量限值等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禁止销售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货物运输车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拼装货物运输车辆或者擅自改变货物运输车辆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

第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车辆登记,应当当场查验。对于不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货物运输车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予以登记和发放号牌、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不得发放道路运输证。

第十一条 运输不可解体物品需要改装货物运输车辆的,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货物运输车辆生产企业按照规定的车型和技术参数进行改装。

第十二条 公安、交通运输、质监、工商等部门应当及时查处从事或者使用非法拼装、改装货物运输车辆的行为。对检查发现的非法改装、拼装货物运输车辆,应当依法责令货物运输车辆的单位或者货物运输车辆所有人自行拆解。
对驾驶非法改装、拼装外廓尺寸和主要承载构件货物运输车辆的驾驶人,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处罚;对从事非法改装、拼装货物运输车辆的企业,或者无营业执照从事非法拼装、改装货物运输车辆的企业,由工商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货物运输源头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货运源头单位),是指依法从事矿产品、建材、机械等生产加工企业和货运站场以及其他从事货物运输装载、配载的经营者。
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依法取得行政许可并注册登记的重点货运源头单位向社会公示。

第十四条 货运源头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明确有关从业人员职责,建立并落实责任追究制度;
(二)配置符合标准的货物称重、计量、监控设备;
(三)对货物装载、计重、开票等有关从业人员进行培训;
(四)对货物运输车辆驾驶人员出示的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和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进行登记;
(五)建立健全货运源头单位治理超限超载登记、统计制度和档案,并按照规定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相关信息;
(六)接受执法人员实施的监督检查,为巡查和进驻人员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十五条 货运源头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为没有号牌或者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的货物运输车辆装载、配载货物;
(二)为未出示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的驾驶人员驾驶的货物运输车辆装载、配载货物;
(三)为擅自改变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的货物运输车辆装载、配载货物;
(四)不按照规定装载、配载货物;
(五)擅自放行超限超载货物运输车辆;
(六)为超限超载的货物运输车辆提供虚假装载、配载证明。

第十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通过进驻或者巡查等方式,对重点货运源头单位实施监督管理。
对货运源头单位集中的区域,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货运源头单位主要出入口实施定点监管应当经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涉及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并定期将货运源头单位违法案件移送相关部门的情况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有关部门。

第十八条 货运源头单位的生产、经营许可机关,注册登记机关或者主管部门应当协助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做好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对其移送的案件依法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及时抄告移送案件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第十九条 货运源头单位所在地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做好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源头治理工作。

第三章 路面治理

第二十条 货物运输车辆载物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严禁违法超限运输。

第二十一条 货物运输车辆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运输。

第二十二条 旗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保护乡道、村道的需要,在乡道、村道的出入口设置必要的限高、限宽设施,但是不得影响消防和卫生急救等应急通行需要,不得向通行车辆收费。

第二十三条 货物运输车辆载运不可解体物品,车货总体的外廓尺寸或者总质量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确需在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行驶的,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依法经公路管理机构审批,取得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
公路超限运输影响交通安全的,公路管理机构在审批超限运输申请时,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意见。
经批准进行超限运输的货物运输车辆,应当随车携带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和速度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
禁止租借、转让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禁止使用伪造、变造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

第二十四条 固定超限检测站点的设置应当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临时超限检测站点的设置应当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治理超限运输工作的主管机构批准。

第二十五条 新建、改建公路时,应当将固定超限检测站点作为公路附属设施的组成部分,与公路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运行。

第二十六条 固定或者临时超限检测站点的建设应当按照统一的规范进行,其建设规模、检测设备和执法人员配备应当与货物运输车辆流量相适应。
固定超限检测站点应当为相关执法人员提供必要的日常办公场所。

第二十七条 固定超限检测站点应当在显著位置公示批准机关、行政执法人员、监督电话、超限超载认定标准、超限超载检测程序和行政处罚标准等信息。

第二十八条 固定超限检测站点应当根据货物运输车辆的流量,合理设置货物运输车辆检测通道、车辆引道和配建相应规模的停车区、卸载区,不得因检测车辆影响其它车辆的正常通行和交通安全。

第二十九条 固定或者临时超限检测站点和流动稽查使用的计量器具应当依法定期进行检定;未定期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其检测数据不得作为卸载、行政处罚的依据。

第三十条 公路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可以在实行计重收费的车辆通行费收费站对超限超载货物运输车辆进行处理。

第三十一条 经检测认定为超限的货物运输车辆,运输可解体物品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承运人采取卸载、分装等改正措施。
经检测认定为超限的货物运输车辆,运输不可解体物品且未办理超限运输许可手续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承运人停止违法行为,并告知其到有关部门办理超限运输许可手续。
经检测未超限超载的货物运输车辆,公路管理机构应当立即放行。

第三十二条 超限超载货物运输车辆需要协助卸载或者保管货物的,应当支付必要的劳务或者保管等费用,其收费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承运人应当在3日内对卸载的货物进行处置;逾期不处置的,由公路管理机构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公路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涉嫌超限超载运输的货物运输车辆,应当依法经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检测方可认定。禁止通过目测的方式认定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
货物运输车辆驾驶人应当按照超限超载检测指示标志或者公路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执法人员的指挥接受超限超载检测,不得故意堵塞通行车道、强行冲卡或者以其他方式扰乱检测秩序,不得采取短途驳载等方式逃避检测。

第三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开展路面治理联合执法。
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治理超限超载监控网络,对货物运输车辆进行超限超载检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五)项规定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三)、(四)、(五)、(六)项规定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按照每辆次处以1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行政执法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取得的罚款,应当全部上缴国库,实行罚缴分离、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三十九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货物运输车辆办理注册登记和发放号牌、车辆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道路运输证的;
(二)违反规定为超限货物运输车辆办理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
(三)违反规定放行超限超载货物运输车辆的;
(四)违法扣留货物运输车辆或者使用依法扣留的货物运输车辆;
(五)接到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未及时组织核查,并依法处理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3年10月1日起实施。

《办法》制定说明:

近年来,在自治区政府法制办公室对交通运输行业立法工作的高度重视和大力支持下,全区交通运输行业立法工作成效显著,《内蒙古自治区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被列入2013年自治区政府规章审议项目。我厅抽调专人积极配合自治区政府法制办立法一处开展了立法调研、草案修订以及征求意见等工作,形成说明:

一、制定《办法》的背景和意义

从2003年年底开始,我区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工作全面展开,自治区政府成立了全区治理超限超载指挥部,由自治区副主席任总指挥,自治区政府办公厅分管副秘书长、公安厅和交通运输厅分管副厅长任副总指挥,自治区交通运输厅、公安厅、工商局、煤炭工业局、广电局和呼和浩特市、包头市等盟市政府为成员单位,按照职责分工齐抓共管。此后,自治区人民政府陆续出台了《内蒙古自治区治理超限超载运输车辆暂行管理办法》(内政字〔2003〕382号)等一系列相关文件,交通运输和公安部门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财力开展路面治理超限超载工作,取得了明显效果,目前,全区超限率控制在4%以内。

我区作为能源基地和煤炭输出大区,每年约有5.6亿吨煤炭通过公路运输方式运输,货运车辆超限超载运输既损害公路的正常安全使用,又极易给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造成极大的隐患。超限超载运输既需要长效治理,更需要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坚持政府领导、部门协作。然而,在实际工作中,相关部门之间没有形成常态的协同工作机制,出现了部门单打独斗、行政效能偏低等现象,治理超限超载效果不够明显。加强各级政府的领导作用,落实工作责任是做好治理工作的前提和基础,只有坚持地方政府负责、部门指导协调、各方联合行动的治理工作机制,明确职责,制定方案,完善措施,加强监督检查,才能切实做好治理工作。《办法》的制定将为治理货物运输超限超载提供更加完善有效的法律依据。

二、货物运输超限超载危害性

近年来,随着我区经济社会快速发展,能源开发利用程度不断提高,货物运输总量呈现迅猛增长态势,公路运输在综合运输体系中占据了主导地位。2012年全区货运总量16.8亿吨,其中公路货运量12.5亿吨,货物周转量5582.92亿吨公里,公路运输货物周转量3299.8亿吨公里,在综合运输体系中分别占75%和59%。与此同时,由于超限超载导致的公路及其附属设施遭到破坏、交通安全现状不断恶化、运输市场经营秩序混乱等现象,严重制约着我区经济社会健康、稳定发展,并影响“五个基地”的建设和推进工作,具体表现在:

一是严重破坏路桥等基础设施。超限超载车辆大多采取加装钢板弹簧、加长车箱等办法,使车货总重及轴载量大大超过了道路桥梁的设计荷载标准和承受能力。科学实验表明,按照现有的交通量,当车辆构成比例重型车占6%、汽车单轴载质量为10吨时,现有路面尚可使用8年,如果把单轴载质量提高到13吨,在其他条件不变的情况下,该路面只能使用3.9年,使用期降低了51%。目前,全区国省干线以及农村公路由于超限超载行为引起的公路桥涵使用寿命缩短、浪费资源、污染环境等现象普遍存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养护单位维护公路运行的工作难度大幅度增加。

二是道路交通安全现状不容乐观,严重影响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超限超载车辆由于处于超负荷状态,行驶的稳定性、制动性等关键性能与标准承重车辆有很大差距,极易造成交通安全事故。例如2010年发生的乌兰察布市“10.28” 特大交通事故和2012年发生的黑龙江“8.24”阳明滩大桥垮塌事件,均是因为超限超载运输导致的。

三是严重干扰运输市场秩序,导致运输市场恶性竞争。目前,货运市场存在“供过于求、车多货少”的情况,运输车辆企业以及车主竞相压低运输费用以求更多地承揽货源,再通过超限超载运输的方式赚取利润,从而形成了“压价—超限超载—运力过剩—超限超载”的恶性循环,需要通过完善行政管理手段进一步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健康发展。

三、制定《办法》的依据

2011年国务院出台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明确了各级政府公路管理机构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是行政法规授权的执法组织,并分别赋予了公路路政管理和超限超载源头治理的行政执法权。为认真贯彻落实《公路安全保护条例》,急需出台一部符合工作实际和区情的治理超限超载政府规章,根据自治区政府的要求,我们草拟了《办法(草案)》。

综上所述,制定《办法》,既是现实工作的需要,也是贯彻落实国务院《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的具体措施,更是依法行政、依法治区的根本要求。

扩展知识:

1、超限和超载的认定标准是什么?
超限的认定标准是:
(1)二轴车辆,其车货总重不得超过20吨;
(2)三轴车辆,其车货总重不得超过30吨(双联轴按照二个轴计算,三联轴按照三个轴计算,下同);
(3)四轴车辆,其车货总重不得超过40吨;
(4)五轴车辆,其车货总重不得超过50吨;
(5)六轴及六轴以上车辆,其车货总重不得超过55吨。
超载的认定标准是:车辆装载质量不得超过行驶证核定载质量。

2、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中,交通部门的职责是什么?
a.将路面执法中发现的非法改装、拼装车辆通报有关部门,配合有关部门开展非 法改装、拼装车辆查处工作。
b.组织路政等公路交通行政执法人员开展路面执法,查处违法超限运输车辆。
c.建立货运企业及从业人员信息系统及信誉档案,登记、抄告超限超载运输车 辆和企业等信息,并结合道路运输企业质量信誉考核制度,进行源头处罚。

3、车辆超限、超载有哪些危害?
车辆超载是指车辆运载的货物重量或人数超过行驶证的核定在质量或人数;车辆超限是指车辆的轴载质量、车货总质量或装载总尺寸超过国家规定的限制。
车辆超限超载对安全行车或运输造成了极大的危害,严重危及国家和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诱发了大量的道路交通事故。据统计,70%的道路交通事故是由于车辆超限超载引发的,50%的群死群伤事故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与超限超载有直接关系。车辆超载超限运输给人民生命财产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其危害主要有:
(1)车辆超限超载严重破坏了公路基础设施。由于超载超限车辆的荷载远远超过了公路和桥梁的设计载荷,致使路面损坏、桥梁断裂,使用年限大大缩短;
(2)车辆超限超载,载质量增大而惯性加大,制动距离加长,危险性增大。如果严重超载,则会因轮胎负荷过重、变形过大而引起发爆胎、突然偏驶、制动失灵、翻车等事故。另外,超载还会影响车辆的转向性能,易因转向失控而导致事故;
(3)驾驶人驾驶超限超载的车辆,往往会增加的心理负担和思想压力,容易出现操作错误,影响行车安全,造成交通事故;
(4)由于超限超载后的车辆无法达到正常速度行驶,长时间占用车道,直接影响着道路的畅通;因此,驾驶车辆运载货物或乘客时,应严格遵守法律、法规中的装载规定,不得超限超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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