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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道路运输管理规定

时间:2017-12-05

【导读】《国际道路运输管理规定》是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的第一部配套规章,是贯彻我国政府与周边国家政府签署的汽车运输协定的重要规定,《国际道路运输管理规定》将我国与有关国家政府签署的汽车运输协定的规定变为我国的国内法,与国内道路运输的一些规定、做法接轨,有利于操作和执行。

国际道路运输管理规定

【发文字号】:交通部令第3号
【执行时间】:20050601
【信息来源】:交通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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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年4月6日经第七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际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维护国际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护国际道路运输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国际道路运输业的发展,根据《道路运输条例》和我国政府与有关国家政府签署的汽车运输协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与相关国家间的国际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国际道路运输,包括国际道路旅客运输、国际道路货物运输。

第三条 国际道路运输应当坚持平等互利、公平竞争、共同发展的原则。
国际道路运输管理应当公平、公正、公开和便民。

第四条 交通部主管全国国际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国际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国际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第二章 经营许可

第五条 申请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经取得国内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企业法人;
(二)从事国内道路运输经营满3年,且近3年内未发生重大以上道路交通责任事故。
道路交通责任事故是指驾驶人员负同等或者以上责任的交通事故。
(三)驾驶人员符合第六条的条件。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驾驶员、装卸管理员、押运员,应当符合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的有关规定;
(四)拟投入国际道路运输经营的运输车辆技术等级达到一级;
(五)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第六条 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的驾驶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
(二)年龄不超过60周岁;
(三)经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分别对有关国际道路运输法规、外事规定、机动车维修、货物装载、保管和旅客急救基本知识考试合格,并取得《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四)从事旅客运输的驾驶人员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

第七条 拟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经营的,应当向所在地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国际道路运输经营申请表;
(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及复印件;
(三)法人营业执照及复印件;
(四)企业近3年内无重大以上道路交通责任事故证明;
(五)拟投入国际道路运输经营的车辆的道路运输证和拟购置车辆承诺书,承诺书包括车辆数量、类型、技术性能、购车时间等内容;
(六)拟聘用驾驶员的机动车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近3年内无重大以上道路交通责任事故证明;
(七)国际道路运输的安全管理制度:包括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生产业务操作规程、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制度、驾驶员和车辆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等。
从事定期国际道路旅客运输的,还应当提交定期国际道路旅客班线运输的线路、站点、班次方案。
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还应当提交驾驶员、装卸管理员、押运员的上岗资格证等。

第八条 已取得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申请新增定期国际旅客运输班线的,应当向所在地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提交下列材料:
(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及复印件;
(二)拟新增定期国际道路旅客班线运输的线路、站点、班次方案;
(三)拟投入国际道路旅客运输营运的车辆的道路运输证和拟购置车辆承诺书;
(四)拟聘用驾驶员的机动车驾驶证、从业资格证,驾驶员近3年内无重大以上道路交通责任事故证明。

第九条 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收到申请后,应当按照《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要求的程序、期限,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决定予以许可的,应当向被许可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道路旅客运输班线经营许可证明》。不能直接颁发经营证件的,应当向被许可人出具《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许可决定书》或者《国际道路旅客运输班线经营许可决定书》。在出具许可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被许可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道路旅客运输班线经营许可证明》。
《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应当注明经营范围;《道路旅客运输班线经营许可证明》应当注明班线起讫地、线路、停靠站点以及班次。
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予以许可的,应当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向交通部备案。
对国际道路运输经营申请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20日内向申请人送达《不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并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条 非边境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申请人拟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经营的,应当向所在地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受理该申请的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作出许可决定前,应当与运输线路拟通过口岸所在地的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协商;协商不成的,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报交通部决定。交通部按照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通知所在地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并由所在地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第九条第二款、第五款的规定颁发许可证件或者《不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十一条 被许可人应当按照承诺书的要求购置运输车辆。购置的车辆和已有的车辆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实符合条件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向拟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道路运输证》。

第十二条 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经营的申请人凭《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及许可文件到外事、海关、检验检疫、边防检查等部门办理有关运输车辆、人员的出入境手续。

第十三条 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变更许可事项、扩大经营范围的,应当按照本规定办理许可申请。
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变更名称、地址等,应当向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四条 国际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在取得经营许可后,应当在180日内履行被许可的事项。有正当理由在180日内未经营或者停业时间超过180日的,应当告知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需要终止经营的,应当在终止经营之日30日前告知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有关注销手续。

第十五条 外国道路运输企业在我国境内设立国际道路运输常驻代表机构,应当向交通部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企业的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的申请书。内容包括常驻代表机构的名称、负责人、业务范围、驻在期限、驻在地点等;
(二)企业所在国家或地区有关商业登记当局出具的开业合法证明或营业注册副本;
(三)由所在国金融机构出具的资本信用证明书;
(四)企业委任常驻代表机构人员的授权书和常驻人员的简历及照片。
提交的外文资料需同时附中文翻译件。

第十六条 交通部应当按照《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要求的程序、期限,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外国道路运输企业出具并送达《外国(境外)运输企业在中国设立常驻代表机构许可决定书》,同时通知外国(境外)运输企业在中国常驻代表机构所在地的省级交通主管部门;不予许可的,应当出具并送达《不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并说明理由。

第三章 运营管理

第十七条 国际道路运输线路由起讫地、途经地国家交通主管部门协商确定。
交通部及时向社会公布中国政府与有关国家政府确定的国际道路运输线路。

第十八条 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的车辆应当按照规定的口岸通过,进入对方国家境内后,应当按照规定的线路运行。
从事定期国际道路旅客运输的车辆,应当按照规定的行车路线、班次及停靠站点运行。

第十九条 外国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的车辆在中国境内运输,应当具有本国的车辆登记牌照、登记证件。驾驶人员应当持有与其驾驶的车辆类别相符的本国或国际驾驶证件。

第二十条 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的车辆应当标明本国的国际道路运输国籍识别标志。
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交通部规定的《国际道路运输国籍识别标志》式样,负责《国际道路运输国籍识别标志》的印制、发放、管理和监督使用。

第二十一条 进入我国境内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的外国运输车辆,应当符合我国有关运输车辆外廓尺寸、轴荷以及载质量的规定。
我国与外国签署有关运输车辆外廓尺寸、轴荷以及载质量具体协议的,按协议执行。

第二十二条 我国从事国际道路旅客运输的经营者,应当使用《国际道路旅客运输行车路单》。
我国从事国际道路货物运输的经营者,应当使用《国际道路货物运单》。

第二十三条 进入我国境内运载不可解体大型物件的外国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车辆超限的,应当遵守我国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的相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运输。

第二十四条 进入我国境内运输危险货物的外国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遵守我国危险货物运输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禁止外国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从事我国国内道路旅客和货物运输经营。
外国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在我国境内应当在批准的站点上下旅客或者按照运输合同商定的地点装卸货物。运输车辆,要按照我国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指定的停靠站(场)停放。
禁止外国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在我国境内自行承揽货物或者招揽旅客。

第二十六条 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车辆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经营,并定期进行运输车辆维护和检测。

第二十七条 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制定境外突发事件的道路运输应急预案。应急预案应当包括报告程序、应急指挥、应急车辆和设备的储备以及处置措施等内容。

第二十八条 国际道路旅客运输的价格,按边境口岸地省级交通主管部门与相关国家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签订的协议执行。没有协议的,按边境口岸所在地省级物价部门核定的运价执行。
国际道路货物运输的价格,由国际道路货物运输的经营者自行确定。

第二十九条 对进出我国境内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的外国运输车辆的费收,应当按照我国与相关国家政府签署的有关协定执行。

第四章 行车许可证管理

第三十条 国际道路运输实行行车许可证制度。
行车许可证是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在相关国家境内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经营时行驶的通行凭证。
我国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的车辆进出相关国家,应当持有相关国家的国际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
外国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的车辆进出我国,应当持有我国国际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我国国际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分为《国际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和《国际汽车运输特别行车许可证》。
在我国境内从事国际道路旅客运输经营和一般货物运输经营的外国经营者,使用《国际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
在我国境内从事国际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外国经营者,应当向拟通过口岸所在地的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商有关部门批准后,向外国经营者的运输车辆发放《国际汽车运输特别行车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国际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国际汽车运输特别行车许可证》的式样,由交通部与相关国家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商定。边境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商定的式样,负责行车许可证的统一印制,并负责与相关国家交换。
交换过来的相关国家《国际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由边境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发放和管理。
我国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的经营者,向拟通过边境口岸所在地的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领《国际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国际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国际汽车运输特别行车许可证》实行一车一证,应当在有效期内使用。
运输车辆为半挂汽车列车、全挂汽车列车时,仅向牵引车发放行车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禁止伪造、变造、倒卖、转让、出租《国际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国际汽车运输特别行车许可证》。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本行政区域内依法实施国际道路运输监督检查工作。
口岸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口岸地包括口岸查验现场的国际道路运输管理及监督检查工作。
口岸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XX口岸国际道路运输管理站”标识牌;在口岸查验现场悬挂“中国运输管理”的标识,并实行统一的国际道路运输查验签章。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口岸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实施国际道路运输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交通部统一制式的交通行政执法证件。

第三十六条 口岸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口岸具体负责如下工作:
(一)查验《国际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国际道路运输国籍识别标志》、国际道路运输有关牌证等;
(二)记录、统计出入口岸的车辆、旅客、货物运输量以及《国际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定期向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有关统计资料。
(三)监督检查国际道路运输的经营活动;
(四)协调出入口岸运输车辆的通关事宜。

第三十七条 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接受当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口岸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及口岸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经营的;
(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经营的;
(三)超越许可的事项,非法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经营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非法转让、出租、伪造《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旅客运输班线经营许可证明》、《国际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国际汽车运输特别行车许可证》、《国际道路运输国籍识别标志》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及口岸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的运输车辆不按照规定标明《国际道路运输国籍识别标志》、携带《国际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或者《国际汽车运输特别行车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及口岸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及口岸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一)不按批准的国际道路运输线路、站点、班次运输的;
(二)在运输途中擅自变更运输车辆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输的;
(三)未报告原许可机关,擅自终止国际道路旅客运输经营的。

第四十二条 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违反道路旅客、货物运输有关规定的,按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 外国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及口岸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运输或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我国有效的《国际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或者《国际汽车运输特别行车许可证》,擅自进入我国境内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经营或者运输危险货物的;
(二)从事我国国内道路旅客或货物运输的;
(三)在我国境内自行承揽货源或招揽旅客的;
(四)未按规定的运输线路、站点、班次、停靠站(场)运行的;
(五)未标明本国《国际道路运输国籍识别标志》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外国道路运输经营者,未经批准在我国境内设立国际道路运输常驻代表机构的,由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予以警告,并责令改正。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及口岸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本规定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国际道路运输行政许可的;
(二)参与或者变相参与国际道路运输经营的;
(三)发现未经批准的单位和个人擅自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经营活动,或者发现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有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违反规定拦截、检查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辆的;
(五)违法扣留运输车辆、车辆营运证的;
(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七)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八)其他违法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依照《道路运输条例》的规定,收取《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道路旅客运输班线经营许可证明》、从业资格证、《国际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国际汽车运输特别行车许可证》、《国际道路运输国籍识别标志》等许可证件的工本费,具体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交通主管部门核定。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交通部1995年9月12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汽车运输管理规定》(交公路发[1995]860号)同时废止。

政策解读: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与周边国家间的国际道路运输发展非常迅速,国际道路运输管理工作也出现了许多新情况和新问题,特别是2004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对国际道路运输作出了许多新的规定,因此交通部1995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汽车运输管理规定》已不适应国际道路运输发展的需要。为了适应新形势的需要,交通部在深入调研和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颁布了《国际道路运输管理规定》并将于6月1日正式实施。为贯彻落实《国际道路运输管理规定》,交通部公路司副司长李彦武就有关问题接受了本报记者采访。
国际道路运输迎来发展良机

"我国陆上边界长达22000多公里,与15个国家接壤,国际道路运输发展前景广阔。交通部颁布的《国际道路运输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是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第一部配套规章,目的是进一步推动国际道路运输的发展。"李彦武告诉记者。
李彦武介绍说,《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双边、多边汽车运输协定的规定,提高了进入国际道路运输市场的"门槛",设立了行车许可证制度,明确了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口岸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职责。新的管理规定的实施,将有助于我国与周边国家加强双边道路运输合作和交流,从而为我国与周边国家的经贸合作创造更为便利的条件。

据了解,我国边境省份非常期待《规定》早日实施,这是因为边境省份与周边国家开展国际道路运输的需求越来越大。今年上半年,新疆将开通12条通往哈萨克斯坦的国际道路客、货运输线路,届时新疆国际道路运输线路将达到65条。今年4月26日,广西同时开通了南宁和北海两市至越南广宁省下龙市的国际客货运线路,交通部近期又批准中越间3条客货运输线路,而中越双方还期待开通更多的国际道路运输线路。
据统计,我国同周边国家间有60个口岸开通了国际道路运输,客货运输线路达到140余条;2004年全国出入境车辆达140多万辆次,出入境客运量近800万人次,货运量达1000多万吨。

据了解,目前我国已有黑龙江、吉林、辽宁、内蒙古、新疆、云南、广西、西藏8个省、自治区同周边国家开展了国际道路运输。至2004年年底,我国与俄罗斯、蒙古、哈萨克斯坦、吉尔吉斯、塔吉克斯坦、巴基斯坦、乌兹别克、老挝、越南、尼泊尔签署了10个政府间双边汽车运输协定,与有关国家分别签署3个政府间多边汽车运输协定。

李彦武分析说,双边和多边运输协定的签署,多种交通合作机制的建立,使对外交通运输合作逐步走上制度化轨道,为与有关国家开展交通运输合作打下了良好的基础。据了解,近年来,在国家经济发展良好态势的背景下,我国建立或参与了中俄总理定期会晤委员会运输分委会、中哈交通运输分委会、大湄公河次区域便利运输合作、东盟"10﹢1"和上海合作组织交通部长会议等多个交通合作机制。

李彦武还介绍说,近年来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十分重视口岸交通基础设施工作,陆续修建或改造了一批口岸公路和客货运场站,为开展国际道路运输创造了良好的基础条件。据统计,自1992年以来,交通部陆续投资了12亿元用于边境口岸交通基础设施建设。据记者了解,黑龙江、新疆、广西、内蒙、云南、吉林等省(区)交通厅也分别新建和改建了连接口岸的公路及客货运场站,从而改善了国际道路运输的硬件条件,提高了服务运输的能力。
国际道路运输近年来在促进我国周边省区与相邻国家发展贸易和人员往来发挥了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已成为这些省区对外经济联系的重要纽带。"从更高层面来说,做好国际道路运输工作,既是适应我国加入WTO,融入经济全球化,全面提高对外开放水平的需要,也是实施西部开发、振兴东北老工业基地,促进区域经济发展的需要,更是贯彻我国同周边国家外交大的战略政策的需要。"李彦武认为。

"国际道路运输从无到有,与国外特别是欧洲国家相比,我们还处于学习阶段。"李彦武表示,10多年来,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认真摸索、大胆尝试,从设立机构、配备人员,到建立有关的办事制度和办事程序,逐步探索出了适合我国国际道路运输发展的路子,使我国国际道路运输管理工作逐步走上了规范化轨道。
据介绍,国际道路运输牵涉面广,涉及部门多,管理难度较大。近年来,边境省份的交通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加强了同口岸相关部门的沟通与联系,通过召开协调会、座谈会等形式,加强协作,形成了工作合力,促进了国际道路运输的发展。此外,边境省份交通主管部门还利用与外方相关部门进行定期会晤的机会,就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反映的问题进行了沟通与协调。据悉,一些难点问题,如开辟新的运输线路、通关速度慢、不合理收费等正在逐步得到解决。

李彦武告诉记者,各地交通主管部门的意见和建议基本上在此次修订的《规定》中得到了体现,新规定将我国与有关国家政府签署的双边和多边汽车运?李彦武透露,交通部将组织对相关管理人员的培训工作,还将要求各省、自治区抓紧制订具体的国际道路运输管理工作程序和制度,并向广大经营者及有关人员宣传《规定》。他还表示,《规定》实施过程中可能会出现许多新情况、新问题,交通主管部门要积累更多的经验,了解和掌握国内外成熟的经验和做法,进一步完善有关法律、法规,使国际道路运输健康发展。同时,交通部将进一步与有关国家、国际组织及国内各部门合作,搞好便利运输工作,减少人为造成的运输时间损失及其他附加成本,为经贸发展和人员往来提供更好地服务。

相关问答:

1、外国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的运输起止点有何限制性规定?
道路运输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外国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的车辆在中国境内运输,应当标明本国国籍识别标志,并按照规定的运输线路行驶;不得擅自改变运输线路,不得从事起止地都在中国境内的道路运输经营。 外国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经批准从事双边出入境汽车运输业务,其运输起止点必须是起点在本国,讫点在外国,或反之;从事多边出入境汽车运输业务,运输起止点不得在同一个国家,所以外国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不得从事起止都在中国境内的道路运输经营,换句话说,外国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不得在中国境内从事国内道路运输经营业务。

2、口岸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什么?
道路运输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在口岸设立的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出入口岸的国际道路运输的监督管理。
口岸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由省、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派驻,在口岸现场负责监督检查工作,主要是查验国际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国籍识别标志、运输车辆有效证件、保险凭证和缴费凭证复印件、旅客行车路单或货物运单,维护口岸正常的出入境汽车运输秩序。

3、国际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怎么办?
国际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分为A、B、C及特别行车许可证四种。
1.A种国际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
用于定期旅客运输,一车一证,一年多次往返有效,年度使用完毕后,由省级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收回。A种行车许可证由省级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发放和填写。
2.B种国际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
用于不定期旅客运输,一车一证,在规定期限内往返一次有效,车辆回国后,由口岸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回收。B种行车许可证由省级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授权的口岸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发放和填写。
3.C种国际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
用于货物(含行包)运输,一车一证,在规定期限内往返一次有效,车辆回国后,由口岸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回收。C种行车许可证由省级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授权的口岸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发放和填写。
4.国际汽车运输特别行车许可证
用于大型物件运输或危险货物运输,一车一证,在规定期限内往返一次有效。特别行车许可证由省级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授权的口岸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发放和填写。

国际道路运输管理规定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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