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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

时间:2018-01-22

【导读】《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针对“黑车”非法运营严重扰乱市场秩序、损害经营者合法权益等突出问题,规定要求加强出租汽车经营行为监督检查,会同有关部门纠正、制止非法从事出租汽车经营和其他违法行为,维护出租汽车市场秩序,并明确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

【发文字号】:交通运输部令2014年第16号
【执行时间】:20150101
【信息来源】:交通运输部

目录

交通运输部决定对《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4年第16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规章名称修改为“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
二、将第三条修改为:“出租汽车是城市综合交通运输体系的组成部分,是城市公共交通的补充,为社会公众提供个性化运输服务。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适度发展出租汽车。
巡游出租汽车发展应当与城市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与公共交通等客运服务方式协调发展。”
三、将第六条修改为:“交通运输部负责指导全国巡游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巡游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直辖市、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具体实施巡游出租汽车管理。”
四、将第十五条中的“配发”修改为“核发”,“符合技术标准的计价器”修改为“符合规定的计程计价设备”。
五、删除第二十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八条第(五)项、第五十条第(三)项。
六、将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的“计价器”修改为“计程计价设备”。
七、将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第五十三条第(三)项中的“电讯、网络”修改为“电信、互联网”,“预约要求”修改为“服务需求”;将第二十九条第(三)项中的“预约”修改为“服务需求”;在第五十三条第(一)项中的“巡游揽客”后增加“站点候客”。
八、将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根据经营成本、运价变化等因素及时调整承包费标准或者定额任务等。”
九、删除第四十一条中的“网络约车”。
十、将第四十九条中的“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警告或者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修改为“ 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十一、在第五十三条前增加一条:“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以外的其他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参照本规定执行。”
十二、将第五十三条第(二)项中的“七座及以下乘用车”修改为“符合条件的七座及以下乘用车”。
在第五十三条第(二)项下增加一项:“‘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是指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服务平台,整合供需信息,使用符合条件的车辆和驾驶员,提供非巡游的预约出租汽车服务的经营活动”。
十三、除第一条中“出租汽车行业”、第十五条中“中英文‘出租汽车’字样”、第十九条中“原许可机关应当根据《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办法》规定的出租汽车经营者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等级”、第二十一条中“出租汽车服务”、第二十四条中“出租汽车服务标准”、第三十三条中“出租汽车专用收费项目”、第三十八条中“《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第四十二条中“出租汽车市场秩序”、第五十三条中“出租汽车标识”“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的“出租汽车”外,将条文和附件中所有“出租汽车”统一修改为“巡游出租汽车”。将第七条中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中的“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第十二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的“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的“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第四十二条中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将第十七条、第五十一条和附件中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修改为“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
十四、删除附件1中的“申请许可内容”一栏。
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16年11月1日起施行。
《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发布。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

(2014年9月30日交通运输部发布 根据2016年8月26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行为,保障乘客、驾驶员和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出租汽车是城市综合交通运输体系的组成部分,是城市公共交通的补充,为社会公众提供个性化运输服务。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适度发展出租汽车。
巡游出租汽车发展应当与城市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与公共交通等客运服务方式协调发展。

第四条 巡游出租汽车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优质服务。

第五条 国家鼓励巡游出租汽车实行规模化、集约化、公司化经营。

第六条 交通运输部负责指导全国巡游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巡游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直辖市、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具体实施巡游出租汽车管理。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出行需要,按照巡游出租汽车功能定位,制定巡游出租汽车发展规划,并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章 经营许可

第八条 申请巡游出租汽车经营的,应当根据经营区域向相应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机动车管理要求并满足以下条件的车辆或者提供保证满足以下条件的车辆承诺书:
1.符合国家、地方规定的巡游出租汽车技术条件;
2.有按照第十三条规定取得的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
(二)有取得符合要求的从业资格证件的驾驶人员;
(三)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
(四)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停车场地。

第九条 申请人申请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巡游出租汽车经营申请表》(见附件1);
(二)投资人、负责人身份、资信证明及其复印件,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和委托书;
(三)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证明及拟投入车辆承诺书(见附件2),包括车辆数量、座位数、类型及等级、技术等级;
(四)聘用或者拟聘用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及其复印件;
(五)巡游出租汽车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文本;
(六)经营场所、停车场地有关使用证明等。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对巡游出租汽车经营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对巡游出租汽车经营申请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见附件3),明确经
营范围、经营区域、车辆数量及要求、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期限等事项,并在10日内向被许可人发放《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当地巡游出租汽车发展规划,综合考虑市场实际供需状况、巡游出租汽车运营效率等因素,科学确定巡游出租汽车运力规模,合理配置巡游出租汽车的车辆经营权。

第十三条 国家鼓励通过服务质量招投标方式配置巡游出租汽车的车辆经营权。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投标人提供的运营方案、服务质量状况或者服务质量承诺、车辆设备和安全保障措施等因素,择优配置巡游出租汽车的车辆经营权,向中标人发放车辆经营权证明,并与中标人签订经营协议。

第十四条 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的经营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的数量、使用方式、期限等;
(二)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标准;
(三)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的变更、终止和延续等;
(四)履约担保;
(五)违约责任;
(六)争议解决方式;
(七)双方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事项。
在协议有效期限内,确需变更协议内容的,协议双方应当在共同协商的基础上签订补充协议。

第十五条 被许可人应当按照《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和经营协议,投入符合规定数量、座位数、类型及等级、技术等级等要求的车辆。原许可机关核实符合要求后,为车辆核发《道路运输证》。
投入运营的巡游出租汽车车辆应当安装符合规定的计程计价设备、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应急报警装置,按照要求喷涂车身颜色和标识,设置有中英文“出租汽车”字样的顶灯和能显示空车、暂停运营、电召等运营状态的标志,按照规定在车辆醒目位置标明运价标准、乘客须知、经营者名称和服务监督电话。

第十六条 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不得超过规定的期限,具体期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根据投入车辆的车型和报废周期等因素确定。

第十七条 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因故不能继续经营的,授予车辆经营权的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可优先收回。在车辆经营权有效期限内,需要变更车辆经营权经营主体的,应当到原许可机关办理变更许可手续。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车辆经营权变更许可手续时,应当按照第八条的规定,审查新的车辆经营权经营主体的条件,提示车辆经营权期限等相关风险,并重新签订经营协议,经营期限为该车辆经营权的剩余期限。

第十八条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在车辆经营权期限内,不得擅自暂停或者终止经营。需要变更许可事项或者暂停、终止经营的,应当提前30日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终止经营的,应当将相关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道路运输证》等交回原许可机关。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取得经营许可后无正当理由超过180天不投入符合要求的车辆运营或者运营后连续180天以上停运的,视为自动终止经营,由原许可机关收回相应的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合并、分立或者变更经营主体名称的,应当到原许可机关办理变更许可手续。

第十九条 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到期后,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拟继续从事经营的,应当在车辆经营权有效期届满60日前,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原许可机关应当根据《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办法》规定的出租汽车经营者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等级,审核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的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结果,并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考核等级在经营期限内均为AA级及以上的,应当批准其继续经营;
(二)考核等级在经营期限内有A级的,应当督促其加强内部管理,整改合格后准许其继续经营;
(三)考核等级在经营期限内有B级或者一半以上为A级的,可视情适当核减车辆经营权;
(四)考核等级在经营期限内有一半以上为B级的,应当收回车辆经营权,并按照第十三条的规定重新配置车辆经营权。

第三章 运营服务

第二十条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为乘客提供安全、便捷、舒适的出租汽车服务。
鼓励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使用节能环保车辆和为残疾人提供服务的无障碍车辆。

第二十一条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超出许可的经营区域的,起讫点一端应当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
(二)保证营运车辆性能良好;
(三)按照国家相关标准运营服务;
(四)保障聘用人员合法权益,依法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或者经营合同;
(五)加强从业人员管理和培训教育;
(六)不得将巡游出租汽车交给未经从业资格注册的人员运营。

第二十二条 巡游出租汽车运营时,车容车貌、设施设备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车身外观整洁完好,车厢内整洁、卫生,无异味;
(二)车门功能正常,车窗玻璃密闭良好,无遮蔽物,升降功能有效;
(三)座椅牢固无塌陷,前排座椅可前后移动,靠背倾度可调,安全带和锁扣齐全、有效;
(四)座套、头枕套、脚垫齐全;
(五)计程计价设备、顶灯、运营标志、服务监督卡(牌)、车载信息化设备等完好有效。

第二十三条 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按照国家出租汽车服务标准提供服务,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做好运营前例行检查,保持车辆设施、设备完好,车容整洁,备齐发票、备足零钱;
(二)衣着整洁,语言文明,主动问候,提醒乘客系好安全带;
(三)根据乘客意愿升降车窗玻璃及使用空调、音响、视频等服务设备;
(四)乘客携带行李时,主动帮助乘客取放行李;
(五)主动协助老、幼、病、残、孕等乘客上下车;
(六)不得在车内吸烟,忌食有异味的食物;
(七)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并按规定摆放、粘贴有关证件和标志;
(八)按照乘客指定的目的地选择合理路线行驶,不得拒载、议价、途中甩客、故意绕道行驶;
(九)在机场、火车站、汽车客运站、港口、公共交通枢纽等客流集散地载客时应当文明排队,服从调度,不得违反规定在非指定区域揽客;
(十)未经乘客同意不得搭载其他乘客;
(十一)按规定使用计程计价设备,执行收费标准并主动出具有效车费票据;
(十二)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文明礼让行车。

第二十四条 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遇到下列特殊情形时,应当按照下列方式办理:
(一)乘客对服务不满意时,虚心听取批评意见;
(二)发现乘客遗失财物,设法及时归还失主。无法找到失主的,及时上交巡游出租汽车企业或者有关部门处理,不得私自留存;
(三)发现乘客遗留可疑危险物品的,立即报警。

第二十五条 巡游出租汽车乘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害公共安全的物品乘车;
(二)不得携带宠物和影响车内卫生的物品乘车;
(三)不得向驾驶员提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的要求;
(四)不得向车外抛洒物品,不得破坏车内设施设备;
(五)醉酒者或者精神病患者乘车的,应当有陪同(监护)人员;
(六)遵守电召服务规定,按照约定的时间和地点乘车;
(七)按照规定支付车费。

第二十六条 乘客要求去偏远、冷僻地区或者夜间要求驶出城区的,驾驶员可以要求乘客随同到就近的有关部门办理验证登记手续;乘客不予配合的,驾驶员有权拒绝提供服务。

第二十七条 巡游出租汽车运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有权拒绝支付费用:
(一)驾驶员不按照规定使用计程计价设备,或者计程计价设备发生故障时继续运营的;
(二)驾驶员不按照规定向乘客出具相应车费票据的;
(三)驾驶员因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接受处理,不能将乘客及时送达目的地的;
(四)驾驶员拒绝按规定接受刷卡付费的。

第二十八条 巡游出租汽车电召服务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根据乘客通过电信、互联网等方式提出的服务需求,按照约定时间和地点提供巡游出租汽车运营服务;
(二)巡游出租汽车电召服务平台应当提供24小时不间断服务;
(三)电召服务人员接到乘客服务需求后,应当按照乘客需求及时调派巡游出租汽车;
(四)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接受电召任务后,应当按照约定时间到达约定地点。乘客未按约定候车时,驾驶员应当与乘客或者电召服务人员联系确认;
(五)乘客上车后,驾驶员应当向电召服务人员发送乘客上车确认信息。

第二十九条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公布服务监督电话,指定部门或者人员受理投诉。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建立24小时服务投诉值班制度,接到乘客投诉后,应当及时受理,10日内处理完毕,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乘客。

第四章 运营保障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会同有关部门合理规划、建设巡游出租汽车综合服务区、停车场、停靠点等,并设置明显标识。
巡游出租汽车综合服务区应当为进入服务区的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提供餐饮、休息等服务。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合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并综合考虑巡游出租汽车行业定位、运营成本、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合理制定运价标准,并适时进行调整。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合理确定巡游出租汽车电召服务收费标准,并纳入出租汽车专用收费项目。

第三十二条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和落实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依法加强管理,履行管理责任,提升运营服务水平。

第三十三条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障驾驶员的合法权益,规范与驾驶员签订的劳动合同或者经营合同。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通过建立替班驾驶员队伍、减免驾驶员休息日经营承包费用等方式保障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休息权。

第三十四条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合理确定承包、管理费用,不得向驾驶员转嫁投资和经营风险。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根据经营成本、运价变化等因素及时调整承包费标准或者定额任务等。

第三十五条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建立车辆技术管理制度,按照车辆维护标准定期维护车辆。

第三十六条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按照《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对驾驶员等从业人员进行培训教育和监督管理,按照规范提供服务。驾驶员有私自转包经营等违法行为的,应当予以纠正;情节严重的,可按照约定解除合同。

第三十七条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制定包括报告程序、应急指挥、应急车辆以及处置措施等内容的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

第三十八条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按照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及时完成抢险救灾等指令性运输任务。

第三十九条 各地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发展巡游出租汽车电召服务,采取多种方式建设巡游出租汽车电召服务平台,推广人工电话召车、手机软件召车等巡游出租汽车电召服务,建立完善电召服务管理制度。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建设或者接入巡游出租汽车电召服务平台,提供巡游出租汽车电召服务。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行为的监督检查,会同有关部门纠正、制止非法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及其他违法行为,维护出租汽车市场秩序。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履行经营协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按照规定对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进行服务质量信誉考核。

第四十二条 巡游出租汽车不再用于经营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巡游出租汽车配备的运营标志和专用设备进行回收处置。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公开投诉电话、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箱,接受乘客、驾驶员以及经营者的投诉和社会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的投诉,应当在1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应当在30日内办结。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完成政府指令性运输任务成绩突出,经营管理、品牌建设、文明服务成绩显著,有拾金不昧、救死扶伤、见义勇为等先进事迹的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
(二)起讫点均不在许可的经营区域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
(三)使用未取得道路运输证的车辆,擅自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
(四)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道路运输证的车辆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

第四十六条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暂停、终止全部或者部分巡游出租汽车经营的;
(二)出租或者擅自转让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的;
(三)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转包经营未及时纠正的;
(四)不按照规定保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的;
(五)不按照规定配置巡游出租汽车相关设备的;
(六)不按照规定建立并落实投诉举报制度的。

第四十七条 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拒载、议价、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的;
(二)未经乘客同意搭载其他乘客的;
(三)不按照规定使用计程计价设备、违规收费的;
(四)不按照规定出具相应车费票据的;
(五)不按照规定携带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的;
(六)不按照规定使用巡游出租汽车相关设备的;
(七)接受巡游出租汽车电召任务后未履行约定的;
(八)不按照规定使用文明用语,车容车貌不符合要求的。

第四十八条 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在机场、火车站、汽车客运站、港口、公共交通枢纽等客流集散地不服从调度私自揽客的;
(二)转让、倒卖、伪造巡游出租汽车相关票据的。
第四十九条 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参与或者变相参与巡游出租汽车经营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五)其他违法行为。

第五十条 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对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违法行为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与本规定有不同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以外的其他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是指可在道路上巡游揽客、站点候客,喷涂、安装出租汽车标识,以七座及以下乘用车和驾驶劳务为乘客提供出行服务,并按照乘客意愿行驶,根据行驶里程和时间计费的经营活动;
(二)“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是指以符合条件的七座及以下乘用车通过预约方式承揽乘客,并按照乘客意愿行驶、提供驾驶劳务,根据行驶里程、时间或者约定计费的经营活动;
(三)“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是指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服务平台,整合供需信息,使用符合条件的车辆和驾驶员,提供非巡游的预约出租汽车服务的经营活动;
(四)“巡游出租汽车电召服务”,是指根据乘客通过电信、互联网等方式提出的服务需求,按照约定时间和地点提供巡游出租汽车运营服务;
(五)“拒载”,是指在道路上空车待租状态下,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在得知乘客去向后,拒绝提供服务的行为;或者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未按承诺提供电召服务的行为;
(六)“绕道行驶”,是指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未按合理路线行驶的行为;
(七)“议价”,是指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与乘客协商确定车费的行为;
(八)“甩客”,是指在运营途中,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无正当理由擅自中断载客服务的行为。

第五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政策解读:

日前,交通运输部颁布了《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4年第16号),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规定》分为总则、经营许可、运营服务、运营保障、监督管理、法律责任和附则七章,共54条,规定了出租汽车经营许可、安全运营、服务要求和市场监管等内容。

一、明确行业发展定位 规范经营许可管理

目前,我国共有出租汽车134万辆,企业8000余家,驾驶员260多万人。由于各地出租汽车发展水平不一,不能很好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的出行需要。特别是由于行业发展定位不科学、法律法规未建立等原因,影响和制约着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为此,《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明确了出租汽车是城市交通的组成部分,应当与城市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与公共交通等客运服务方式协调发展,满足人民群众个性化出行需要。要求各地按照出租汽车功能定位,制定出租汽车发展规划,科学确定运力规模。同时,鼓励出租汽车实行规模化、集约化、公司化经营,不断提升行业服务水平。

《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依据国务院2004年412号令有关规定,在总结各地已有立法和管理实践基础上,对从事出租汽车经营许可条件、程序及实施主体等作出了规定。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服务,应当先取得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签订经营协议,并具备相应的驾驶人员、管理制度、经营场所和停车场地等条件。投入运营的出租汽车车辆,应当符合相应的车辆技术条件,配发《道路运输证》。

二、规范经营权管理 强化运营服务保障

经营权管理是促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重要内容。《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遵照国务院有关出租汽车管理文件精神和要求,明确出租汽车的车辆经营权实行期限制,鼓励通过服务质量招投标方式配置。《规定》建立了市场退出机制,将经营权到期后能否继续经营与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结果进行挂钩,体现优胜劣汰导向。对于车辆经营权需要转让的,要求依法办理车辆经营权变更许可手续,重新签订经营协议,明确经营期限为其剩余期限,提示经营风险。

服务是出租汽车行业的本质属性。针对出租汽车经营服务行为不规范、服务质量服务水平不高等问题,《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抓住影响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的关键环节,系统性地强化出租汽车运营服务要求,对出租汽车经营者的经营行为、设施设备的配备要求、服务标准以及行为准则作出了全面细化要求,为全社会提供规范的出租汽车运营服务。同时从保护驾驶员合法权益的角度作出了相应规定,要求经营者依法与驾驶员签订劳动合同或者经营合同,落实驾驶员休息权,依法保障驾驶员合法权益。

三、加强市场监管 维护运营秩序

2011年交通运输部先后出台了《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办法(试行)》和《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分别建立了出租汽车企业和驾驶员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制度、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制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与现有规章制度进行了有效衔接,既维持了政策的连续性,又进一步强化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信誉考核,正确处理好政府与市场的关系,建立更加完善的市场机制,促使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规范经营、诚信服务。

针对“黑车”非法运营严重扰乱市场秩序、损害经营者合法权益等突出问题,《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要求加强出租汽车经营行为监督检查,会同有关部门纠正、制止非法从事出租汽车经营和其他违法行为,维护出租汽车市场秩序,并明确了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时,发挥社会监督的作用,要求出租汽车经营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建立投诉举报制度,畅通投诉举报渠道,接受社会各界的投诉与监督。

四、发展预约出租汽车 满足不同人群需求

《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借鉴发达国家发展预约出租汽车的实践经验,针对近年来我国出现的面向不同人群需求的新型服务业态,从为市场提供多样化、差异性服务的角度出发,确立了只允许接受预约、不得在道路上巡游揽客的预约出租汽车服务模式,鼓励各地探索发展预约出租汽车,满足市场需求。同时,对于出租汽车电召服务作出了有关规范,为人民群众提供更加便利的出行服务。

扩展知识:

1、如何注册出租车公司?
从事出租车客运经营的,向交通局提供下列材料:
1、《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申请表》;
2、企业章程文本;
3、投资人、负责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和委托书;
4、可行性报告。包括客流状况调查、运营方案、效益分析以及可能对其他相关经营者产生的影响等;
5、合法有效的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所和固定的办公场所证明;
6、已聘用或者拟聘用驾驶人员的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及其复印件,公安部门出具的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的证明;
7、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文本(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监督检查、驾驶人员和车辆安全生产管理的制度);
8、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验资证明;
9、拟投入车辆承诺书,包括出租车数量、类型及等级、技术等级、座位数以及出租车外廓长、宽、高等。
经营者取得出租客运经营行政许可,办理《道路运输证》时向交通局提交以下材料
1、《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招标合同》、《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
2、新车45°角9.0×155px彩色照片;
3、车辆行驶证及复印件;
4、拟聘用驾驶人员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及复印件;
5、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三年内无重大交通责任事故的证明;
6、购车发票原件及复印件,车辆合格证复印件;
7、企业和员工(驾驶员)签订的用工合同;
8、加盖单位印章和拟聘用驾驶员本人签字的《甘肃省出租汽车客运服务质量承诺书》;
9、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报告单、车辆技术等级划分及评定表;
10、《甘肃省道路运输车辆勘验报告单》;
11、有效的出租汽车客运车辆保险单原件及复印件。
12、道路运输车辆燃料消耗量达标车型核查表
备注:
1、被许可人应当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到技术监督部门安装出租车计价器;
2、经批准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的经营者无正当理由超过90天未营运的,视为自动终止经营;
3、出租汽车车辆应当按照规定安装顶灯、空车标志灯和其他营运设施,在规定位置喷涂经营企业名称,张贴价目表、车牌号、投诉电话、经营企业服务承诺等;
4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使用期限为4年-8年,由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确定。

2、出租车运营服务规范的要点?
后备厢:可供乘客放置行李物品的空间不少于后备厢的2/3。
的哥要求:需佩戴服务标志,运营前和运营中忌食有异味食物,不在车内吸烟,不向车外抛物、吐痰,提倡说普通话,使用规范服务用语
服务用语:的哥应使用包括“很高兴为您服务”、“请系好安全带”、“请记住我的车牌号”、“您需要打开空调吗”等26种中文和英文用语
载客要求:乘客上车前,不得有询问目的地等挑客行为。除包车服务外,要使用计价器,不得议价,不得绕路
出租车服务站:在交通集散地、公共场所服务地设置,在商业、医院、活动中心、密集居民社区内宜设直列式或港湾式、岛式的乘客候车站台,不得擅自关闭服务站点或改变用途
电话约车:出租车企业宜提供24小时电召预约服务。服务人员接到乘客预约后,应及时调派驾驶员,无法满足乘客需求的,应告知
乘客投诉:应在24小时内处理,10日内处理完毕,并将结果告知乘客

3、出租车拒载会受到什么处罚?
一、出租车怎样算是拒载
1、乘客上车后,出租车司机问清乘客所要到达的目的地后,以各种理由拒绝载客的行为;
2、出租车内显示有空车待租标志,乘客上车后出租车司机以各种理由拒绝载客的行为;
3、出租汽车驾驶员除下列情形外,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载客或者中途终止客运服务:
(一)乘客在禁止停车的路段招手拦车;
(二)乘客携带违禁和易燃、易爆等危险品以及污损车辆的物品乘车;
(三)醉酒者、精神病患者在无人监护下乘车;
(四)乘客要求出本市或者在夜间到远郊区、县而不按规定随驾驶员进行登记;
(五)乘客的要求有其他违反出租汽车管理、道路交通管理、治安管理规定的。
二、如何投诉出租车拒载
1、出租车拒载可以向运管部门投诉。而且现在坐出租车在副驾驶对面的牌子上就有投诉电话以及驾驶员信息。
2、出租车拒载可以直接拨打当地出租车管理部门投诉电话,同时要求必须给予回复。另外,可以拨打当地市长热线,将有专人负责跟进。
3、出租车是服务行业,拒载就代表了它违反了服务契约。因此,会受到处罚。根据出租车公司规章制度规定不得拒绝载客的,否则最高可罚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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