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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治理货运车辆超限超载办

时间:2018-01-03

【导读】《宁夏回族自治区治理货运车辆超限超载办法》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障我区道路交通安全,保护人民群众生命和国家、集体、个人财产安全,解决货运机动车辆超限超载运输的问题,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按照全国的统一部署,对超限超载车辆进行集中治理,全面开展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

宁夏回族自治区治理货运车辆超限超载办法

【执行时间】:20110401
【信息来源】: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道路运输货运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保护国家财产及人民群众生命安全,维护道路货物运输市场秩序,确保公路完好畅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高速公路、普通干线公路、农村公路以及货物运输源头治理车辆超限超载工作 (以下简称治超工作),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货运车辆超限超载,是指超过国家公路车辆通行限定值或者超过货运车辆核定载质量的违法运输行为。

第四条治超工作遵循全区统一领导、各级政府负责、部门指导协调、各方联合行动的工作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治超工作,建立健全治超工作目标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完善治超工作机制,落实治超工作人员,并将治超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交通运输、公安、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质监、安监、工商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履行各自在治超工作中的职责。

第二章 工作职责

第六条交通运输部门在治超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开展路面执法,依法查处超限超载违法车辆;
(二)组织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以下简称运管机构)执法人员在货物装载现场和集散地对运输装载行为进行监管,防止车辆超限超载;
(三)负责治超检测站点及治超信息管理系统的建设和运行管理;
(四)建立货运企业及从业人员信息系统和信誉档案,登记、抄告超限超载运输车辆和企业等信息,建立完善道路运输企业质量信誉考核制度;
(五)引导运力结构调整,采取措施鼓励道路货物运输实行集约化、网络化经营,鼓励采用集装箱、封闭箱式货车和多轴重型车运输;
(六)对执法中发现的非法改装、拼装车辆违法行为通报有关部门,并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查处工作。

第七条公安部门负责车辆登记管理,维护治超站点的交通和治安秩序,组织依法查处超限超载等交通违法行为和阻碍执行公务等违法犯罪行为。

第八条发展改革 (含物价部门)、经济和信息化部门负责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管理,监督、检查汽车生产企业及产品,查处违规汽车生产企业及产品,指导和监督超限超载治理相关收费政策的执行,制定超限超载车辆卸载、货物保管、停车管理等收费标准。

第九条质监部门负责对治超工作中所需的检测设备依法实施计量检定,定期公布经整治验收合格的承压类汽车罐车充装站单位名单,实施缺陷汽车召回制度,检查从事拼装、改装车辆生产企业的生产场所及标准执行情况,杜绝无标生产行为,查处不符合产品认证要求的汽车生产企业及产品。

第十条工商部门负责查处非法拼装、改装汽车及非法买卖拼装、改装汽车行为,依法取缔非法拼装、改装汽车企业。

第十一条安监部门负责对危险化学品充装单位实施安全监管,会同有关部门对因超限超载发生的特别重大伤亡事故进行调查处理,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三章 源头治理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依法许可、注册登记的货运源头单位向社会公示,建立货运源头治超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和行政执法联动工作制度。
前款所称货运源头单位,是指依法取得行政许可或者注册登记,从事矿产品、建材、机械、农副产品等生产加工企业、物流站场和其他道路货物运输装载现场的经营者。

第十三条运管机构应当对货运源头单位采用进驻、巡查等方式实施货运源头治超。

第十四条货运源头单位的生产、经营许可机关或者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货运源头单位信誉考核档案,对货运源头单位发生的超限超载行为,列入信誉考核范围,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对运管机构移交的案件应当及时查处,并将处理结果反馈运管机构。
运管机构应当每月将货运源头单位违法案件移交相关部门的情况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运管机构。

第十五条货运源头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明确工作人员职责,建立责任追究制度;
(二)对货物装载、开票、计重等相关人员进行培训;
(三)对货运车辆驾驶员出示的道路运输证和从业资格证进行登记;
(四)配置相应的货物称重和计量设备;
(五)建立健全货运源头治超登记、统计制度和档案,并按规定向运管机构报送相关资料信息;
(六)接受货运源头治超执法人员实施的监督检查,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十六条货运源头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为无牌无证或证照不全的车辆装载、配载;
(二)为非法改装的车辆装载、配载;
(三)违反超限超载标准,为车辆装载、配载;
(四)为超限超载车辆提供虚假装载证明。

第十七条货运源头单位工作人员应当按规定装载、计重、开票,不得放行超限超载车辆。
从事货物运输的车辆驾驶员,在装载货物时应当向货运源头单位出示道路运输证和从业资格证,不得驾驶超限超载车辆。

第十八条运管机构执法人员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货运源头单位建立的治超制度及其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货运源头单位的治超登记、统计制度、档案进行检查;
(三)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纠正,依法予以处罚;
(四)不属于本部门处理的,及时移交有关行政机关。

第四章 路面治理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货运车辆为超限超载车辆:
(一)二轴车辆,其车货总重超过二十吨 (不含本数,下同)的;
(二)三轴车辆,其车货总重超过三十吨的 (双联轴按照二个轴计算,三联轴按照三个轴计算,下同);
(三)四轴车辆,其车货总重超过四十吨的;
(四)五轴车辆,其车货总重超过五十吨的;
(五)六轴及六轴以上车辆,其车货总重超过五十五吨的;
(六)虽未超过上述五种标准,但车辆装载质量超过行驶证核定载质量的;
(七)行驶农村公路,车货总重超过二十吨的。

第二十条禁止超限超载货运车辆行驶高速公路、普通干线公路和农村公路。
运输不可解体的大件货物并超过国家公路车辆通行限定值的超限运输车辆,应当经自治区交通运输部门批准后方可上路行驶。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交通运输、公安部门联合开展路面执法工作。
路面执法工作应当在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固定治超检测站和流动治超检测站范围内开展。

第二十二条交通运输、公安部门应当建立全路网的治超监控网络,按照国家统一的超限超载认定标准和处理标准,在治超检测站联合对超限超载车辆进行治理;对超限超载车辆避站绕行、短途驳载等违法行为,应当以治超检测站为依托,以固定检测和流动稽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查处。

第二十三条治超执法人员依法对货运车辆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涉嫌违法超限超载运输车辆,应当立即责令停驶,引导车辆到治超检测站进行检测。

第二十四条违法超限超载货运车辆应当经称重设备检测后方可认定。对经检测确定的违法车辆,依法对其进行处理。

第二十五条治超执法人员对查处的违法超限超载车辆,应当责令违法责任人对超限超载部分的货物自行卸载。拒不服从的,由执法人员依法强制卸载,费用由违法责任人承担。
治超执法单位为卸载货物提供不超过三天的免费保管时间,超过保管期限经通知仍不运走的按规定变卖,扣除相关费用后通知当事人领取。

第二十六条设区的市、县 (市、区)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在农村公路重要出入口及节点位置设置限宽、限高设施,在流量大、超限超载严重的公路入口,安排专人把守,控制超限超载车辆驶入。

第二十七条交通运输、公安部门在路面执法工作中应当制定交通疏导应急预案,出现道路拥堵情况时,应当快速疏导交通,确保公路畅通。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八条承担治超职责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对查获的超限超载的货运车辆进行责任倒查。倒查装载、配载的货运源头单位、车辆生产或者改装企业、车辆所属单位、途经治超检测站或者流动检测点等单位或者个人的过错责任,提取相关证据,形成初步核实报告,报本级人民政府治超工作机构。
过错责任的初步核实工作,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完成,案情复杂的,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可延长五个工作日。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治超工作机构负责治超责任事实、责任主体的调查和初步认定,对查实的相关情况抄告行政监察部门。行政监察部门负责对责任人的过错责任进行审核认定,作出监察决定或者监察建议。

第三十条责任倒查中涉及企业或者个人的,由行政监察部门监督其主管部门追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涉及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部门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对治超工作不落实,不履行治超工作职责,超限超载车辆没有得到有效控制以及因超限超载导致重大安全事故的设区的市、县 (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负责人,由其上级行政机关予以行政问责。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县以上运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县以上运管机构给予警告,并对货运源头单位按照每辆次处以一千元罚款;同一货运源头单位一个月以内违规装载、配载达到五辆次以上的,由县以上运管机构移送工商、质监等部门依法处理,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以上运管机构对货运源头单位按照每辆次处以一千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以上运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每辆次处以二百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部门依法实施卸载,并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一)超过认定标准百分之五十以下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超过认定标准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超过认定标准百分之一百以上百分之一百五十以下的,处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超过认定标准百分之一百五十以上的,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交通运输、公安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部门给予处分,并调离工作岗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为超限超载货运车辆办理通行许可证件的;
(二)违反规定放行超限超载车辆的;
(三)乱罚款、乱收费或者将罚款、收费据为己有的;
(四)为违反规定生产、改装的货运车辆办理登记、发放号牌和行驶证的;
(五)对有关部门移交或者通报的案件不及时查处的;
(六)接到投诉、举报后,未及时组织核查并依法处理的;
(七)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治超职责以及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第三十八条阻碍治超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专用公路的治超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政府通知:

一、全区境内禁止所有超限超载车辆擅自通行(经批准运输不可解体大件货物及防疫、救灾物资的车辆和部队运输特殊装备、战备物资的军车除外)。

二、对超限超载车辆进行卸载(运输鲜活产品、流体、危险品及规格尺寸物品等无法卸载物资的超限超载车辆除外)。所有车辆的轴载质量,必须符合国家统一的超限超载认定标准,既不能超过下列第1—5种情形规定的超限标准,又不能超过下列第6种情形规定的超载标准。
(一)二轴车辆,其车货总重超过20吨的;
(二)三轴车辆,其车货总重超过30吨的(双联轴按照二个轴计算,三联轴按照三个轴计算,下同);
(三)四轴车辆,其车货总重超过40吨的;
(四)五轴车辆,其车货总重超过50吨的;
(五)六轴及六轴以上车辆,其车货总重超过55吨的;
(六)虽未超过上述五种标准,但车辆装载质量超过行驶证核定载质量的。

三、自治区政府决定在6月20日上午9时起,按照国家“统一口径、统一标准、统一行动”的要求,由交通、公安部门联合在全区干线公路和重要路段设置10 —12个固定检查站和若干个临时流动检查站点,对超限超载车辆进行检测、卸载和处罚。所有货运车辆必须接受交通、公安部门的检查。
(一)对于车辆第1次超限超载且能主动卸载的,以教育为主,不予罚款、不收取公路补偿费,但应在车主道路运输证的附页上进行超限超载违章登记,并每月将车辆所属运输单位的违法超限超载情况抄告所在地公安交警和交通管理部门。
(二)对于车辆超限超载超过2次(含2次)的,除实施卸载和登记外,交通部门还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的规定,对单车处以每次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扣留机动车至违法状态消除,对单车每次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其中超载30%以上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还可同时对车辆所属运输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将超限超载车辆所属运输单位的情况抄告当地交通部门,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治理车辆超限超载工作实施方案》有关整顿道路运输市场秩序的规定予以处理。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三)对车货总重不超标准的不可解体物品和冰箱、彩电、汽车等规则尺寸物品的运输车辆,不予卸载;对蔬菜瓜果等鲜活农产品运输车辆、油汽等化学危险品专用运输车辆,原则上不实施卸载措施。但对上述情况都要实行现场告诫、登记,并将违章情况通报车籍所在地有关部门处理,并加强管理,控制超限超载;对于超限超载登记超过3次的,由车籍所在地交通部门取消其经营性运输从业资格。
(四)交通部门建立货运经营企业和营运性驾驶员信誉档案,实行违章超限超载运输行为的登记抄告和公告制度。对于运输车辆超限超载登记以及执法部门抄送来的车辆超限超载信息,及时予以公告。同一车辆公告超过2次,或者同一运输企业公告超限超载营运车辆超过该企业营运货车总数5%的,要降低该企业的资质等级,取消违法驾驶员的营业性运输从业资格。
(五)实施卸载一般由交通、公安交警的执法人员告知车主或者司机自行卸载。需要提供协助卸载和保管货物的,相关的收费标准由自治区物价部门核定。各检查站点根据卸载货物的种类为卸载货物提供不超过3天的免费保管时间,并将货物有关保管事项书面告知当事人。卸载货物超过保管期限经通知仍不运走的,按规定变卖,扣除相关费用后,通知当事人领取。逾期不领取的,按照有关规定上缴财政。
(六)运输不可解体物品的超限超载车辆,确需通过公路的,应事先到公路、公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通行。超限超载运输对公路造成损害的,必须依法承担公路损害赔(补)偿责任,按有关规定缴纳赔(补)偿费用。

四、凡是“大吨小标”车辆的车主,要在国家发展改革委向社会公布的“大吨小标”车型和相关的技术参数后30日内,向车籍所在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恢复标准吨位。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免费为“大吨小标”车辆更正核定载质量或换发车辆行驶证;交通部门对车辆以前应缴纳的养路费等规费的吨位差额部分不再予以追缴。“大吨小标”车辆恢复吨位后,按照恢复吨位后的行驶证核定吨位计量征收各种规费。在规定期限内不申报登记、恢复车辆原标准吨位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要责令其限期恢复;在年检时发现未恢复的,强制更正核定载质量。

五、严禁车辆非法改装行为。由工商部门会同交通厅、发展改革委、公安厅、质量技术监督局等部门对全区的车辆非法改装企业进行整顿,以规范车辆改装秩序和行为。对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汽车改装的企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按照无证经营的规定,坚决予以取缔。对虽经批准但不按国家规定或者超范围对车辆擅自进行改装的企业,要依法予以处罚直至吊销营业执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擅自改装的车主依法予以处罚。

六、对拒绝或阻碍检查、检测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围攻、殴打执法人员的当事人,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对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查处。

七、执法人员要严格执法,秉公办事,热情服务,文明服务。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对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查处。

八、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要积极支持和配合执法部门依法办事。为防止超限超载行为向县乡公路蔓延,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设置临时检查点,开展移动巡查。

九、本通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通告。

扩展知识:

1、如何治理超限超载运输车辆?
(1)二轴车辆,车货总重超过20吨的;
(2)三轴车辆,车货总重超过30吨的(双联轴按二个轴计算,三联轴按三个轴计算,下同)
(3)四轴车辆,车货总重超过40吨的;
(4)五轴车辆,车货总重超过50吨的;
(5)六轴及六轴以上车辆,车货总重超过55吨的;
(6)虽未超过上述五种标准,但车辆装载质量超过行驶证核定载质量的。
交通运输部门主要负责对第一至第五种情形的查处,公安交管部门主要负责对第六种情形的查处。
同时,交通运输部对车辆货物的装载外廓尺寸亦有规定:a、车货总高度从地面算起4米以上(集装箱车货总高度从地面算起4.2米以上);b、车货总长度18米以上;c车货总宽度2.5米以上。只要有其中一种情形即为车辆外廓尺寸超限。
(1)所有货运车辆必须自觉接受检测。(2)凡超载的必须先卸载,再依法处罚。(3)未卸载的一律不得放行。(4)对1年内违法超限运输超过3次的货运车辆,吊销车辆营运证。(5)对1年内违法超限运输超过3次的货运车辆驾驶人,责令停止从事运营性运输。(6)道路运输企业1年内违法超限运输的货运车辆超过本单位货运车辆总数10%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道路运输营运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告。(7)对司机驾驶超限超载车辆,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记分、罚款和扣车的处理。

2、车辆超限超载运输的基本特征是什么?
超限车辆高速预检系统可在不干扰道路正常通行秩序的前提条件下,对在车道中正常行驶的车辆进行无限制预检测,并提示超载车辆以及管理人员引导超限嫌疑车辆进入低速精确称量区域,进行精确复核,对于确实超限车辆,可进行进一步的执法处理。同时,超限检测站也可以为公路管理部门提供交通统计基础数据,为交通情况分析提供数据基础。

3、超限超载的区别是什么?
超限和超载有一定的联系,但还是有区别的。车辆超限是指车辆的轴载质量、车或总质量或装载总尺寸超过国家规定的限值。超载是指车辆运载的货物重量超过行驶证的核定载质量。有时超限车辆不一定超载。如大力SH3603自卸车核定载质量为31。8吨,自重27。8吨,不超载总重量59。6吨, 总质量和轴载质量都超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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